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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次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着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着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着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着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着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着作权人可以依照着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着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着作人身权

着作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又称着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特点/性质

1、着作人身权整体的不可转让性

2、不可剥夺性

3、个别权能的可继承性(如发表权)

4、着作人身权的永久性

该权利内容包括:

1、发表权

2、署名权

3、修改权

4、保护作品完整权

着作财产权

着作财产权又称“着作经济权”,使着作人身权的对称,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

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

用作品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是着作财产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被称为现场表演或直接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被称为机械表演或间接表演,如酒店、咖啡馆等经营性单位未经许可播放背景音乐就可能侵犯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使用作品的其他权利。

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是指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属于法定使用许可情形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如复制权、翻译权等;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使用许可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另一当事人不得行使。

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的标的不能是着作人身权,只能是着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或全部权利。转让权是新修订着作权法增加的着作财产权内容,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转让作品使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作品的名称;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获得报酬权

获得报酬权是指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因作品的使用或转让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报酬权通常是从使用权、使用许可权或转让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是使用权、使用许可权或转让权必然包含的内容。但获得报酬权有时又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并非完全属于使用权、使用许可权或转让权的附属权利。如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同意,但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此时着作权人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就是独立存在的,与使用权、使用许可权或转让权没有直接联系。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保护期

着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着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现分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着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一、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公民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从创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公民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公民之间的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创作人死亡之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着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没有发表的,不再享有保护期。

其他

三、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之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享有保护期。

四、出版者享有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表演者的身体权、保护演出形象不受歪曲权不受限制许可现场直播、公开传送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和信息网络传播表演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转播节目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国人着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外国人、无国籍人着作财产权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取决于外国人是否成

为中国的着作权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取得中国的着作权人应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三、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

上述三个条件中“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出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从来没有在任何国家出版过,通过合法程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中国境外出版,三十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从未在任何国家出版过,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符合上述条件和“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情形,取得中国着作权人资格,其着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保护,着作财产权也当然受到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着作财产权保护期的计算享有中国籍着作权人的同等待遇,着作财产权保护的期限起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截止于该着作权人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创作发表的作品以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以外。

98765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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